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第七条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第十五条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会件二),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教育机构应将其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公场所!办学许可证自1998年5月1日起启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的条件的,发给或换发给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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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办学许可证管理;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首先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