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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名称:刑事
  • 产品价格:面议
  • 产品数量:10000
  • 保质/修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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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03-31
产品说明

  (二)辩护要点在上述办案思路的指引下,主办律师采取了如下辩护策略,以论证D公司的行为没有违法,更不构成犯嘴。《归类问答》、海关总署网站上的信息、《缴税通知》都不是D公司进行归类的法定依据.1、《归类问答》是海关系统内部的未经适当程序公开的文件,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本案中2007年7月P海关电话告知D公司的货运公司的报关代理,《归类问答》已经出来了但不能发给D公司.这一行为显示海关工作人员将《归类问答》作为海关的内部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归类问答》仅是海关系统内部未经适当程序公开的文件!

  D公司据此办理了补税!2007年6月,D公司根据供应商要求开始在T市进口A产品,仍旧沿用了税号2936!2007年8月之后也并未更改!2008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第76号公告正式对外公布,明确A的商品税号为2940.同时明确决定在公布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11月初,D公司向T海关申报进口的A货物申报税号仍为2936。该批货物随即被T海关扣押!2009年1月5日,S海关(T海关的上级主管海关)以涉嫌构成公司走斯普通货物罪对D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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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海关总署已鲜明地表示了其不再以制定程序、发布方式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文件作为追征及补征税依据的立场!更进一步地,海关总署发的缉私[2007]390号文中“对于政策调整前后按照同一税则号列申报,因归类错误被海关查获并已立案的案件,不予处罚”的规定则进一步彰显了海关总署提倡便利贸易,保护进口商充分知悉权的执法理念!特别是,本案中的《归类问答》中所采用的归类原则后来还被海关总署第76号公告正式发布的《归类决定》所纠正!

  2、海关总署网站上的信息也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海关总署网站在公布“W-2-5100-2007-0007”号等归类决定的同时在“归类信息查询说明”中特地指明:“海关网站上查询可得的归类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有严格区别;具体商品归类决定、归类裁定时间效力应以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为准”!也就是说,在海关总署网站查询得到的归类决定信息,只是海关对未来可能生效的一些文件提前进行通告,明确表示其自身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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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荷兰海关的命令.荷兰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的创始成员方!我国于1992年也加入了该公约。然而对于A,荷兰海关也将其作为VC并归为2936品目,而未归入2940品目.这一现象说明,根据为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所全部接受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将A归入2940品目是有争议的、是不明确的!2、从纯粹的归类技术层面说,将A归入2940品目是不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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